再次,理清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设区的市级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能共有四项,即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跨区域案件查处,重大案件查处,复杂案件查处。既是统筹解决,就不是各地自行解决。
城管执法,是对城市事务的管理执法。在上下执法关系上,《指导意见》作出了一个体制性原则规定,即一级执法。当初城管体制改革确定的7+X职能,正是因为X职能的不确定,由地方政府随时添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城市管理与执法事项范围过于庞杂,规范性、统一性不够影响城管执法的效率和形象。因此,在设区的市推行市或区一级执法,不实行两级执法。而X部分的执法事项范围则不尽然。
据住建部对全国100个市的统计,城管执法机构的执法事项范围的情况分别是:100个城市有市容环境卫生执法职能,99个城市有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城市规划、无照经营占道经营执法职能,97个城市有环保执法职能(建筑施工噪音、生活噪音、扬尘污染、餐饮油烟污染),92个城市有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职能,19个城市有畜禽屠宰执法职能,14个城市有河道管理执法职能,12个城市有城市建筑施工管理、建筑业管理执法职能,11个城市有房产管理、物业管理执法职能,7个城市有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执法职能,6个城市有流动摊贩食品安全管理执法职能,5个城市有物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宠物饲养管理执法职能。因为人们认为城管执法不但属于地方事务不属于中央事务,而且还属于地方城市事务。从日本的经验看,主要是在过错认定、保险与赔偿上实现标准化,这三个环节无疑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关隘,本文的关注点也在于此。
[38] 参见,王立:深化交通事故公开处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载于《人民公安报》2008年1月19日。在上述办法废止之后,目前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基本上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磋商成本高,颇难说服当事人接受认定结论,调解难度大,诉讼几率高。所以后来,干脆在Hanrei Times上向社会公开有关标准及说明。
常见的多数案件,通过标准化解决了,留下少数非典型(untypical)的案件,通过个别裁量解决。在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时代,上述标准化,无论是各阶段、各环节的统一标准,还是建立彼此之间的关联性,都将变得更加简便易行。
我不太认同日本法官的看法,认为,与其他领域的案件相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特殊特性,特别适合标准化。1、缘由 第27民庭之所以会想到标准化,也是因为不堪讼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均衡,实践也难免不一致,这决定了从中央层面推行统一的标准不是不可以,却具有一定的难度,标准化实践更多的应该是地方性的。[44] 另一方面,专家知识再通俗的表达,有些专业知识也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必须辅以广泛的咨询,而咨询的依据就是标准。
[38] (3)一份法院的调研报告也指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定型化也决定了调处中交涉的空间不大,法院也有意识地加强对当事人传输这方面的知识,[39] 从而大大节约协商的过程和时间,而且由于其透明度较高,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认可度也较高。责任认定上标准尚未统一,但在保险理赔和民事赔偿上,似乎更容易统一认识,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因此,一方面,任何标准必须公开。[36] 参见,李蕊: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争议与解决途径,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第二,通过标准化,那些被律师、法官和保险公司垄断的专业知识,就能够转化为大众都能知晓的社会知识,解决了信息不对称、专家知识问题。于是,实践上便出现了法院乐于见到的结果,大量案件还没走到法院就已解决了。
四川公安系统的一些事故处理专家却比较排斥细化,认为事故形态复杂多样,细化等于僵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当然,为统一协调规范,避免地方各行其是,步调不一,甚至南辕北辙,又少不了中央层面的认可、指导与积极推动。
进入专题: 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参见,朱振安: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机制现状之调研,载于《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73期。本文是我主持的2015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警察权研究(15JZD010)的阶段性成果。[32] 比如,据我观察,自行协商、快处快赔收效之余,也暗含弊端。Cf. Daniel H. Foote, Resolution of Traffic Accident Disputes and Judicial Activism in Japan(1995) 25 Law in Japan 31. [42] 在日本,一个律师在研究了有关判例之后发现,在1968年以前,大阪地区法院的判决,对于损害与痛苦的赔偿(awards for pain and suffering),要高于东京地区法院。我们建议,应当在实践反复试错的基础上,将裁量结构建构出来。
标准化涉及到责任认定、保险赔付和法院裁判等环节,从职责与专业擅长看,当然可以由交警、保险公司和法院各自负责完成。到了1967年,通过保险险率确定委员会(the Insurance Rate Determination Committee),向整个保险行业公开。
[41] 其实,与其他领域一样,在交通事故上,也没有一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正如世上没有一片相同的树叶。因为在他们看来,交通事故案件有着特殊特点(the special characteristics),比如大量近似的案件,以及清晰的类型(the clear typology),这使得它们成为特别合适的样本,可以通过类型化、标准化加以解决,从而减少诉讼。
该《手册》内容涉及诉讼应提供的材料、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的项目和诉讼应提供的书面材料等部分,每一个部分最后都有‘注意事项,以提醒避免容易误会或误操作的地方。对于大多数案件,依循这些标准,在有关咨询机构的帮助下,当事人无需诉诸法院,无需雇请律师,就能止诉息争。
截至2014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64亿辆,其中汽车1.54亿辆。保险公司的赔付、律师或争议解决中心(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s)的调处,也能放心,不会担心被法院撤销。如果赔偿数额又有着较大的变量与不确定(great variation and uncertainty),会刺激当事人不断地要求更多。[2] 对于这种低诉讼率,很多人都觉得像Takeyoshi Kawashima的研究里所说的,[3] 是非讼的日本文化的产物(this is a product of a non-litigious Japanese "culture"),日本人的基本价值观就是和谐、一致(fundamental Japanese concern for consensus and harmony)。
[13] 当然,由法院公开标准的做法也招来了批评,被指责司法有扮演准立法功能之嫌。只要收集到受害人的基本信息,比如,医疗花费、年龄以及年收入等,便能自动计算出赔偿的额度。
如上所述,与日本相比,我们的标准化实践是断裂式的。相形之下,在保险和赔偿上的标准化做得比责任认定好一些。
可以说,迄今,各省仍各行其是,莫衷一是。[33] 比如,一份浙江绍兴的司法调研报告中建议,市中级法院可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开由市级保监机构或保险行业协会参与、本地市级保险公司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协调会或座谈会,在本地区范围内统一赔偿标准,各基层法院可以与本地的各保险机构支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在其理赔权限范围内初步达成统一的赔偿标准。
这使得整个标准化过程较为复杂一些。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可能还会再来咨询,或者多走几个机构,货比三家(shop around),以获得更多的有利信息来讨价还价,至少,得在狡诈精明的对手(a shrewd opponent)那里讨回自己该得的那份权益。[25] 第三,提高了司法效率(judicial efficiency)。实践上也不乏加强警察调处的呼声,也引入了事故e处理,但也因缺少统一的认定标准,警察的裁量权过大,当事人也不易形成妥协,最后还是得走上旷日持久的诉讼。
摘要: 尽管道路交通事故情境各异,案件形态多样,但还是可以从纷繁复杂、千差万别之中找寻到一定规律,并诉之以标准化。先由两位法官Kurata和Masahiko Fukunaga将最常见的交通事故情形(the most common accident scenarios)绘制成图表,然后让庭里的所有法官就不同情境的过错程度分别打分,当法官们给出的分数很接近时,他们就绘制一系列图表来标明判断过错程度的标准。
(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标准化的好处,日本人品鉴出了一大堆。
但是,诉至法院的案件却不多,根据Takao Tanase的研究,涉及伤亡的交通事故,每百起还不到1起提起了诉讼,而在美国,却平均为21.5。那么,下一步的利害关系究竟如何,还是无从获知,所以,要想平息干戈也难。